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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葉世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世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4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同年7月20日、9月20日、11月20日三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世文羈押迄今已18個月,家人皆居住臺灣,均未具外國籍亦未在國外置產,並無支持系統,實無資力可供逃亡。
與被告葉世文相類案件如基隆市議長、南投縣長,雖屬個案,然經判處重刑也未有逃亡情形,應可參酌。
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心血管疾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葉世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375萬元,已經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葉世文觸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葉世文財產雖經查扣,然被告葉世文所犯A7合宜住宅等3案,索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千餘萬,另有3 千餘萬元資金藏匿於他人帳戶,以被告葉世文單純公務員的資歷,本案涉及的款額合計已經高達8千5百餘萬元;
況前於本院具狀陳報,若法院認定八德合宜住宅案被告葉世文所收受,經查扣的賄款1600萬元,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減刑規定,被告葉世文願再另覓1600萬元鉅資做為不法所得繳回,並且寧可受判決財產來源不明罪,遭處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也堅不吐實清楚說明數千萬元不明財產來源,被告葉世文辯稱無資力逃亡,實有可疑。
被告葉世文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375萬元重刑,可能受到嚴厲的刑罰制裁,逃亡誘因隨之增加。
在此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的可能性甚高;
衡酌社會公益、羈押對被告葉世文人身自由權益限制程度,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
而另案的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心證而為的事實上法律判斷,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被告葉世文羈押與否的認事用法自不受被告葉世文所舉他案裁判拘束;
況且各案犯罪行為有其個別差異性,無從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葉世文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的理由。
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葉世文罹患心血管疾病,既可申請監所予以治療;
若監所醫療設施不足,且另有戒護就醫程序,尚不符合因病應予停止羈押的事由。
綜上,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被告葉世文仍有羈押必要。
四、被告葉世文於104 年11月10日曾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駁回確定。
被告葉世文再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葉世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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