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2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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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王舒微
被 告 朱炳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炳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調機關扣押聲請人王舒微所有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張(股東:林瑞堯)、ACER Aspire S0-000-0000G34iss (MS2346)電腦1台、隨身碟1個,該等物品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件尚未確定。

聲請人所稱前述扣押物品不僅可為本案之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再者,聲請人就扣押股東為林瑞堯之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張,有何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其得主張權利之文件,均付之闕如。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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