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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葉銘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銘學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銘學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嗣經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檢察官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項)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104 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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