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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陵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附表編號5之確定判決欄應更正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7至10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90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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