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30,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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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湘陵涉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湘陵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3年12月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其餘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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