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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陵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湘陵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5000元,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年9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受刑人陳湘陵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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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侵占 │ 侵占 │ 侵占 │
├────────┼─────────┼─────────┼─────────┤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14000元 │罰金新台幣14000元 │罰金新台幣1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 │102.08.18 │102.08.15 │102.07.14 │
├────────┼─────────┼─────────┼─────────┤
│偵查(自訴)機關 │台北地檢102年偵字 │台北地檢102年偵字 │台北地檢102年偵字 │
│年度及案號 │第17667、19724號、│第17667、19724號、│第17667、19724號、│
│ │103年度偵字第13070│103年度偵字第13070│103年度偵字第13070│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957號 │1957號 │1957號 │
│ ├────┼─────────┼─────────┼─────────┤
│ │判決日期│103.09.10 │103.09.10 │103.09.100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1957號 │1957號 │1957號 │
│ ├────┼─────────┼─────────┼─────────┤
│ │判 決│103.09.10 │103.09.10 │103.09.1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臺北地檢103年度 │1.臺北地檢103年度 │1.臺北地檢103年度 │
│ │ 罰執字第503號 │ 罰執字第503號 │ 罰執字第503號 │
│ │2.編號1至3部分前定│2.編號1至3部分前定│2.編號1至3部分前定│
│ │ 罰金刑為35000元 │ 罰金刑為35000元 │ 罰金刑為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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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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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侵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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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1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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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8.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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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年偵字 │ │ │
│年度及案號 │第19725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事實審│ │990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05.20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判 決│ │990號 │ │ │
│ ├────┼─────────┼─────────┼─────────┤
│ │判 決│104.05.20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 │
│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台北地檢104年度罰 │ │ │
│ │執字第2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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