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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琪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至6、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7),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可按。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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