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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念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念宸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念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及編號6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受刑人吳念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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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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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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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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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11.05 │102.12.04 │102.11.05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7440 號 │毒偵字第8218號 │毒偵字第7440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1302 號 │135 號 │1302 號 │
│ ├────┼────────┼────────┼────────┤
│ │判決日期│103.08.07 │103.04.15 │103.08.07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1302 號 │1515 號 │1302 號 │
│ ├────┼────────┼────────┼────────┤
│ │判 決│103.08.07 │103.08.27 │103.09.1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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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緝字第1182號 │執緝字第1180號 │執緝字第1181號 │
│ ├────────┴────────┴────────┤
│ │編號1 至5 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檢為誤植) │
│ │104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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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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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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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12.04 │102.10.09 │102.11.13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8218號 │毒偵字第13581 號│毒偵字第3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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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135 號 │525 號 │1535號 │
│ ├────┼────────┼────────┼────────┤
│ │判決日期│103.04.15 │103.09.30 │104.08.25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1515 號 │525 號 │1535號 │
│ ├────┼────────┼────────┼────────┤
│ │判 決│103.09.18 │103.11.01 │104.09.1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 │執緝字第1179號 │執緝字第1183號 │執字第5021號 │
│ ├────────┴────────┤ │
│ │編號1 至5 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新北地檢為誤植)104 年度聲字第1975│ │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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