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3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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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溢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溢秀因犯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溢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其中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附表編號1 、5 、6 、7 、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2 、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經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並分別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受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 、4 所示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固於104 年11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聲請內容僅謂於101 年間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經確定並執行在案,請求數罪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未特定係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復未表明是否願意放棄附表編號2 、4 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遍查卷內資料,亦無檢察官探詢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8 合併定執行刑之意願等情,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尚不得逕就附表編號1 至8 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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