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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致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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