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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偉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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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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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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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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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24日 │102年8月25日 │102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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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年度及案 號 │偵字第25193號 │偵字第25193號 │偵字第25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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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實│ │3032號 │3032號 │303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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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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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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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47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104年度執緝字第3709號) │執字第8948號( │
│ │編號1 、2 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104年度執緝字第 │
│ │行刑有期徒刑1 年 │3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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