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亞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亞宇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99年3 月4 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受處分人於102年8 月5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所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行狀良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認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 年1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 年1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2款」之誤)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