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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佳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佳潤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2年11月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犯同法第3條第2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又上開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聲請書誤載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102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4年5月6日即滿1年6月,其於泰源技能訓練所第7工場強制工作期間,作業依課程標準完成,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尚可,認其釋放後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分別有法務部104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存卷可按。
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上開事證內容,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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