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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冠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冠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冠豎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董冠豎所犯偽造文書等2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受刑人之品性、素行、各犯罪情節等一切狀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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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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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署押 │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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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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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3.2.22 │ 103.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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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偵字第28733號 │103年度偵字第28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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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
│ ├───┼───────────┼────────────┤
│ │判 決│ 104.5.29 │ 104.8.27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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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
│ ├───┼───────────┼────────────┤
│ │判決確│ 104.07.07 │ 104.08.27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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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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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5825號 │104年度執字第1582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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