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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丞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丞輝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因近日有出境辦理要事之必要,請准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
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繫屬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因而確定,旋經本院依法移送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該案確定後,本院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10點等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通報移民署清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8 頁)。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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