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4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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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

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

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駁回上訴,於104年7月9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案件於104年1月14日於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其聲請並無依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請,即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依規定准予發給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案件於104年1 月14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另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及本院104年1月14日筆錄(按聲請人於前揭聲請狀勾選付與卷內筆錄之範圍,業據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如上,有電話紀錄可憑,另聲請人聲請付與104年1月14日筆錄,係本院行準備程序製作筆錄,聲請人顯誤同時勾選為檢察官偵訊筆錄,均併予敘明)部分,雖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範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付與筆錄影本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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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    │準備程序筆錄          │
├──┼───────────┤
│2   │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供述│
│    │之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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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詹孟龍於偵查中之│
│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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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馬宗凡於偵查中之具│
│    │結證稱之筆錄          │
├──┼───────────┤
│5   │證人陳信嘉於偵查中之具│
│    │結證稱之筆錄          │
├──┼───────────┤
│6   │證人呂文寶於偵查中之具│
│    │結證稱之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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