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5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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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判決人 鍾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北檢玉規104 執聲他1858字
第81605 號函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違犯證券交易法等案,歷經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03 年11月19日經鈞院103 年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鍾文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鍾文智犯罪所得之財物6591萬5627元沒收之。」

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於104 年4 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故本件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應向鈞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刑罰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該自由亦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具有密切關係,是以檢察官為判決之執行時,必須盡職詳查有罪判決之全卷,確認法院有無有利被告之證據未查、有利答辯未採之理由、與事實及卷證是否有不符或矛盾、有無公訴應不受理、免訴等違背法令或足認應判無罪之新事證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倘不具上開事由始得加以執行。
若原確定判決係具有再審或違背法令之事由,檢察官本應裁量是否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查本案有判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重大違法之處,詎料,本案執行之檢察官,未就此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有罪判決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亦未向檢察總長聲請提非常上訴以糾正錯誤判決,反強命執行,已有指揮不當之情事。
㈢再者,就原確定判決暫緩執行所保全之利益而言,係防免聲明異議人受司法冤抑之危險,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人性尊嚴,蓋一旦經本案之執行,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反之,檢察官准予暫緩執行對司法之公正廉潔並無侵害,聲明異議人僅係暫緩執行,倘上開審理中之訴訟,仍維持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必尊重我國司法之決定,並坦然面對刑之執行。
是於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諸多違誤之情形下,衡酌准予聲明異議人因暫緩執行所保全之利益與所受之侵害相較,自應准予暫緩執行之聲請,檢察官未就本案情形加以詳查,自有指揮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致聲明異議人本應受無罪之諭知,聲明異議人實有冤抑,並已提起前揭救濟程序,期司法終能還以清白,然於本案認事用法釐清前,檢察官仍應暫緩執行。
惟檢察官以104 年11月27日北檢玉規104 執聲他1858字第81605 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儘速到案執行,即有未合。
為此,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之命令,以障人權云云。
二、按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執聲他字1858號案,因受刑人迄未到案,故該署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之傳喚、拘提、通緝,均僅係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有關「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7日北檢玉規104 執聲他1858字第81605 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更僅係「傳喚」之前置作業而已,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本案檢察官既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亦即尚未就本院判決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本件聲明異議人逕行對於尚未開始進行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不能認為已經符合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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