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為煬 (原名:彭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為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
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彭為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2 、3 、4 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 至3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係多次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且均係累犯,在此之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且反覆進出監獄執行,顯見受刑人對刑罰執行之感受力甚低,而所犯附表編號4 之罪係偽證罪,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見受刑人對於國家刑罰之嚴正性,欠缺正確認識,且受刑人所犯偽證犯行係於他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為迴護轉讓海洛因犯罪而為虛偽證述,與其反覆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相聯結,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係對毒品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漠不在乎,且其所犯偽證罪之罪質與所犯其他3 罪不同,復係最重得量處有期徒刑7 年之罪,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從輕量刑,經綜合判斷上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雖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103 年10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4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至3 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彭為煬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或易服社│ │
│ │ │ │ │法 院 │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 案 號 │判決確定│會勞動之│ │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5 │臺灣桃│101年度 │101 年10│臺灣桃│101年度 │101 年11│ 否 │編號1 │
│ │害防制│刑9 月│月26日 │園地方│審訴字第│月26日 │園地方│審訴字第│月26日 │ │至3 曾│
│ │條例 │ │ │法院 │1572號 │ │法院 │1572號 │ │ │經定應│
│ │ │ │ │ │ │ │ │ │ │ │執行有│
│ │ │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 │ │ │1 年7 │
├─┼───┼───┼────┼───┼────┼────┼───┼────┼────┼────┤月 │
│2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5 │臺灣桃│101年度 │101 年10│臺灣桃│101年度 │101 年11│ 是 │ │
│ │害防制│刑6 月│月26日 │園地方│審訴字第│月26日 │園地方│審訴字第│月26日 │ │ │
│ │條例 │ │ │法院 │1572號 │ │法院 │157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2 │臺灣桃│101年度 │102 年3 │臺灣桃│101年度 │102 年5 │ 是 │ │
│ │害防制│刑6 月│月27日2 │園地方│壢簡字第│月6 日 │園地方│壢簡字第│月3日 │ │ │
│ │條例 │ │時55分回│法院 │2039號 │ │法院 │2039號 │ │ │ │
│ │ │ │溯96小時│ │ │ │ │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偽證 │有期徒│98年2 月│臺灣高│104年度 │104 年8 │臺灣高│104年度 │104 年9 │ 是 │ │
│ │ │刑3 月│13日 │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0日 │等法院│上訴字第│月11日 │ │ │
│ │ │ │ │ │1310號 │ │ │131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