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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文連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0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易字第93號」;
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9至11及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7、8及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2、1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3年9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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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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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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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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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3日 │103年8月3日 │103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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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毒 │
│ │字第19091號 │字第25545號 │偵字第48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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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03年度簡字第572│103年度審訴字第1│
│ │ │925號 │4號 │534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5日 │103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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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03年度簡字第572│104年度上訴字第1│
│ │ │925號 │4號 │97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1月21日 │104年1月27日 │104年2月16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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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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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11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
│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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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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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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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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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4日 │103年9月9日 │103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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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
│ │偵字第4844號 │偵字第6300號 │偵字第6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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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1│
│ │ │534號 │871號 │938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3年10月31日 │103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1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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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定 ├───┼────────┼────────┼────────┤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1│
│ 判決 │ │97號 │871號 │938號 │
│ ├───┼────────┼────────┼────────┤
│ │判決確│104年1月28日 │104年3月25日 │104年3月24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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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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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11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
│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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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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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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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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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4日 │103年7月2日 │103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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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27910、28295│字第27910、28295│字第27910、28295│
│ │、28311號 │、28311號 │、28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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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03年度審訴字第2│103年度審訴字第2│
│ │ │058號 │058號 │058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1月8日 │104年1月8日 │104年1月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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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定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03年度審訴字第2│103年度審訴字第2│
│ │ │058號 │058號 │058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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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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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11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
│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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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竊盜 │恐嚇取財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月23日 │103年9月8日 │103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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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26902號 │字第24977號 │字第255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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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93 │103年度訴字第108│103年度訴字第102│
│ │ │號 │8號 │4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3月12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1月1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定 ├───┼────────┼────────┼────────┤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93 │103年度訴字第108│103年度訴字第102│
│ │ │號 │8號 │4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11日 │104年3月3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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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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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11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 │
└───────┴─────────────────┴────────┘
┌───────┬────────┬────────┬────────┐
│編 號│ 13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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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4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16日3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 │ │
│ │字第25566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 │ │
│ │ │61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5月14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確定 ├───┼────────┼────────┼────────┤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 │
│ │ │055號 │ │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10月14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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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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