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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之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呂明峰因犯藥事法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編號7至15部分,則經本院104年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2至6之罪原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及編號7至15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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