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5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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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她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

故更定的執行刑,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吳佳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的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確定,這有該等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3 年7 月2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以,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所提的「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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