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60,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博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博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