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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永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2年3月至6月間,應予更正〈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4號判決書第34頁〉;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04年度台上字第424判決,以此部上訴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該部分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故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
聲請書誤載該附表編號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併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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