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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大春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李劍非律師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進行審判程序,告訴人表示意見時,曾當庭多次口出包含「你娘老機掰」在內等之惡言,該次審判筆錄漏未記載告訴人此部分相關言詞,爰請更正筆錄;
又告訴人亦於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對於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而告訴人當庭之表述內容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息息相關,故被告依法請求鈞院交付審判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俾利日後民事訴訟程序之答辯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聲請人張大春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案件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即104 年11月12日),依聲明意旨其係主張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遺漏告訴人部分言詞,此部分業經書記官予以更正補充,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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