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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曉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有多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案,對於所犯內容亦深知悔悟,今二審審理業已終結,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虞,況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也無逃亡之可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幼兒須賴被告照料,懇請鈞院體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被告供述、卷附各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稽,經原審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有多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參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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