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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政雄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雄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確定。
於102年8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5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8月1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8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11月2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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