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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坤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坤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坤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於101年3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1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4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8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2月5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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