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8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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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菀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菀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菀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89年5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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