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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裕民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裕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民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9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確定。
於90年5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9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90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5月22日送監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2月 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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