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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育祥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確定。
於103年1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3年10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2月2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2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1月12日等情(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臺北監獄104年第12次治療評估及104年第5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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