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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明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於90年4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於101年4月16日確定。
並於90年4月13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2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12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4月13日等情(新法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期間,非因性侵害案件經撤銷假釋,無強制治療),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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