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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潮宏(原名丁如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9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 年6 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102 年該監第199 次篩選會議篩選為須接受輔導教育者,經輔導後,並經104 年第219 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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