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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萬盛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附表總宣告刑期合為11月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萬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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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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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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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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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5月21日 │103年4月6日 │101 年9 月間起至103 │
│ │ │ │年9 月間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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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偵│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偵│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
│案號 │字第2461號 │字第1776號 │續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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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8│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104 年度上易字第1646│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27日 │104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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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8│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4 年度上易字第1646│
│判│ │號 │20 號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27日 │104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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