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01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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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蔡炳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案件,伊願意接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是本件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本院無從決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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