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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詮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前案紀錄表可徵。
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4 頁)。
經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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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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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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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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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0日8時30│102年11月20日8時30│
│ │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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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調│新北地檢103 年度調│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50號、103 │偵字第1150號、103 │
│ │年度偵字第16248號 │年度偵字第16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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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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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104 年度交上訴字 │ 104 年度交上訴字 │
│ │案 號│ 第82號 │ 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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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4.06.11 │ 104.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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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本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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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104 年度交上訴字 │ 104 年度台上字 │
│ │案 號│第82號 │ 第30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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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4.06.11 │ 104.10.08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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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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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 │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3520號 │ 執字第16881號 │
│ │(易科罰金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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