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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本件受刑人黃啓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啓峰因恐嚇取財(2罪)、詐欺(2罪)、恐嚇危害安全(3罪)、強制性交(8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按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6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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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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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恐嚇取財 │ 詐欺 │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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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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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09.01 │ 100.11.25 │ 100.1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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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檢102年度 │臺南地檢102年度 │臺南地檢102年度 │
│ 偵察機關案號 │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
│ │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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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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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
│實 審│判 決│2號 │2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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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05.28 │ 103.05.28 │ 103.05.28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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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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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
│判 決│ │2號 │2號 │2號 │
│ ├───┼────────┼────────┼────────┤
│ │判決確│ 103.05.28 │ 103.05.28 │ 103.05.28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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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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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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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 │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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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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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0.12 │ 101.01.03 │ 101.01.05 │ 101.01.15 │
├────────┼────────┼────────┼────────┤
│臺南地檢102年度 │臺南地檢102年度 │臺南地檢102年度 │臺南地檢102年度 │
│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
│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
├────────┼────────┼────────┼────────┤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
│2號 │2號 │2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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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5.28 │ 103.05.28 │ 103.05.28 │ 103.05.28 │
├────────┼────────┼────────┼────────┤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
│2號 │2號 │2號 │2號 │
├────────┼────────┼────────┼────────┤
│ 103.05.28 │ 103.05.28 │ 103.05.28 │ 103.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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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至7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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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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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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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共6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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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24-100.10│100.12.30、100.1│ 100.12.15 │
│.28 │2.31 │ │
├────────┼────────┼────────┤
│臺南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1年度 │
│偵字第14337號 │偵字第5646號 │偵字第56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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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高分院 │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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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侵上訴字 │103年度侵上訴字 │103年度侵上訴字 │
│第200號 │第296號 │第296號 │
├────────┼────────┼────────┤
│ 103.07.22 │ 103.11.25 │ 103.11.25 │
├────────┼────────┼────────┤
│ 最高法院 │ 本院 │本院(聲請書誤載│
│ │ │為最高法院) │
├────────┼────────┼────────┤
│103年度台上字第3│103年度侵上訴字 │103年度侵上訴字 │
│685號 │第296號 │第296號 │
├────────┼────────┼────────┤
│ 103.10.23 │ 103.12.26 │ 103.12.26 │
├────────┼────────┴────────┤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9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
│徒刑5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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