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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犯竊盜、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竊盜罪 │一00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拘役二│編號一所示│
│ │ │二月五日│方法院檢察│院 │院 │十五日│之拘役二十│
│ │ │ │署一00年│一00年度簡字│一00年度簡字│,如易│五日,如易│
│ │ │ │度偵字第八│第二一一六號判│第二一一六號判│科罰金│科罰金,以│
│ │ │ │九七一號 │決 │決 │以新臺│新臺幣一千│
│ │ │ │ │一00年六月三│一00年七月二│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十日 │十五日 │元折算│,業已執行│
│ │ │ │ │ │ │一日 │完畢,得於│
├──┼─────┼────┼─────┼───────┼───────┼───┤本案應執行│
│二 │恐嚇罪 │一00年│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拘役二│刑中扣除 │
│ │ │六月九日│方法院檢察│一0四年度上訴│一0四年度上訴│十,如│ │
│ │ │ │署一0一年│字第五一0號判│字第五一0號判│易科罰│ │
│ │ │ │度偵字第二│決 │決 │金以新│ │
│ │ │ │二八八號 │一0四年五月五│一0四年五月五│臺幣一│ │
│ │ │ │ │日 │日 │千元折│ │
│ │ │ │ │ │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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