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03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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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3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賴郁芬
上列異議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2日104年度執字第9086號、第9113號執行指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郁芬(下稱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改判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 7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各宣告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宣判,受刑人係於104年11月30日始收到判決書正本,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竟於受刑人尚未收受本院判決前之 104年11月22日,即核發 104年度執字第9086號、第91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上開執行指揮書並於 104年11月24日送達,受刑人未收到判決書正本前,臺北地檢署即對受刑人核發執行傳票、命令,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二、按裁判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其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得執行,並無須於收受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且該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始可執行之規定。

據此,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則經送達)即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除有濫用權限致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即難指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 7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各宣告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

臺北地檢署於同年11月22日核發執行指揮通知、傳票,據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 9日上午10時到案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執字第9086號、第9113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其本人尚未收受本院判決,該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查本院判決於 104年11月30日始送達受刑人,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亦即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確尚未收受本院判決。

惟本院判決受刑人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於 104年11月18日即依法宣示判決,有宣示筆錄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判決已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01號、第1192號刑事裁定,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不當等語,然個案情節有異,本難比附援引,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於102年8月26日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分案迄今已逾 2年,受刑人並非不了解本案偵審情形,又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1月22日核發之104年度執字第9086號、第9113號執行傳票命令,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受刑人收受,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 9日上午10時到案,足見檢察官已有酌留相當期間供受刑人得以處理其個人內外事務,是檢察官為確保執行而以較快速度指揮執行,尚已衡酌保全刑罰執行之公益與受刑人之私益,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其法定職權之行使,且其對於該具體個案刑罰保全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受刑人以本院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其業於104年12月7日對本案提出再審救濟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自亦不得以其已提起再審為由,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典當質押時序表及量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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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標  的 │對  象│鑽石價值(單│受刑人應處刑責          │
│    │                │        │      │位: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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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19日    │鑽石2顆 │林清明│1,031,030元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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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1月10日至 │鑽石4顆 │林適民│896,186元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02年3月間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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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月2日     │鑽石1顆 │王國慶│375,920元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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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月4日     │鑽石1顆 │林清明│99,900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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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4月22日    │鑽石6顆 │鍾陳承│439,965.8元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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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4月30日    │鑽石3顆 │邱漢銘│727,250元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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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4、5月間   │鑽石3顆 │蔡佩君│78,447.5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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