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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林志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惟原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存摺等相關證物在卷,聲請人既已判決無罪確定,已無繼續扣押必要,並無應俟其他被告判決確定後再為發還之理。
再者,扣押之銀行存摺為聲請人親友所有,被扣押之存款形同長期被凍結,為此懇請鈞院體恤聲請人困境,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於同年月26日確定,全案並經同院於100年10月7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7日北院木刑鴻97金重訴6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6日北檢治箴100執他3719字第73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0-11頁)。
則聲請人所指上開案件自始未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非本院所得置喙。
況聲請意旨所指經扣押之銀行存摺等扣押物,其受搜索扣押人及所有人均係聲請人之配偶邱渝琇,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既非受搜索扣押人或所有權人,其請求發還該等扣案物品,亦嫌欠缺聲請適格。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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