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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憲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又伊雖曾有2 次遭通緝之紀錄,惟均屬毒品觀察勒戒及判處拘役之輕案,且係因在外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漏未收受通知而未遵期到案所致,並非故意規避司法審判、執行。
再伊自本案發生後即被羈押迄今,伊之母親患有失智症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肱骨骨折開刀,導致行動不便,生活均須他人照料。
本案確定後,將應會執行數年之久,以伊母親目前之身體狀況,勢必無法前來監所探視。
伊對母親甚為掛念,請准伊具保停止羈押,在本案執行前能在家照顧母親一段時間,盡最後一點孝道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李宗憲前經法官於104 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疑重大,經原審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共8罪、有期徒刑7年3月1罪、有期徒刑4年4月共2罪,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7 月1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查李宗憲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據其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其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又於103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復參諸李宗憲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
再衡以李宗憲所涉本件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三)李宗憲泛稱前案遭通緝均係因個人疏未注意收領通知,且皆屬觀察勒戒及判處拘役之輕案,並非故意規避司法,無逃亡意圖云云。
惟查,李宗憲既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自應向院檢查詢案件進度,並遵期到案,其既經通緝到案,已見曾有逃匿之情。
是李宗憲上揭聲請意旨,泛稱其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
再李宗憲所陳欲照顧母親等詞,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執此提起本件聲請,尚非可採。
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李宗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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