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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盛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盛裕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欄均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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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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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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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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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5月5日至99年11月5 │99年7月13日至99年12月 │ │
│ │日(聲請書記載錯誤,應│17日(聲請書記載錯誤,│ │
│ │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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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 │103年度偵字第765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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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11月21日 │104年10月27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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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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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1年11月21日 │104年10月27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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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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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年度執字第4265號 │104年度執字第5160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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