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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旺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旺霖因詐欺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謝旺霖先後因詐欺取財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除附表編號1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 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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