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04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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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明釧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明釧前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認定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客觀上有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僅因重罪羈押,有違武器平等原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

以被告遭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故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事由,顯已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相關犯罪事實,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有正常工作,需分擔家計,羈押迄今造成父母及家人精神上相當大壓力,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次,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衡之畏懼重刑執行之本性,被告面臨重刑,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僅以被告所犯係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又本院羈押,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案情無晦暗不明之處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有誤會。

至所述被告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計、羈押將造成被告家人生活及精神上侵害等,復均與本件羈押之要件無涉。

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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