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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慶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有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檢察官有所遺漏致分為2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為104年執聲字第523號、104年執聲字第536號,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104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17年8月,使受刑人面臨原本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處之刑最高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卻因檢察官之疏忽或遺漏而分別聲請,合計執行有期徒刑43年8月,爰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附表所示等數罪,係分別於101年4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1年4月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4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1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1年10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1年10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9月28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1年11月9日至10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01年9月17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1年9月27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1年10月6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1年10月9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該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月30日)之前,故上開12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而受刑人其後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附表所示等數罪,係分別於102年2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2年2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2年4月5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2年4月10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2年5月3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2年5月10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2年5月11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2年5月16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2年5月22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2年4月17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02年5月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該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9日)之前,故上開11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該11罪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月30)之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無從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有案件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是受刑人所提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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