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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坤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坤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坤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即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坤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先後經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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