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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受刑人李承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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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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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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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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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4.26 日2 時│103.05.26 日晚間│103.05.10 日12時│
│ │50分許 │某時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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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119 號 │毒偵字第4020號 │偵字第20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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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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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6 號 │4518號 │765 號 │
│ ├────┼────────┼────────┼────────┤
│ │判決日期│103.05.30 │103.09.09 │104.0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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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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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判 決│ │6 號 │4518號 │765 號 │
│ ├────┼────────┼────────┼────────┤
│ │判 決│104.04.30 │103.11.11 │104.05.1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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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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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1.新北地檢103年 │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2766號 │ 度執字第19981 │執字第9001號 │
│ │ │ 號。 │ │
│ │ │2.編號2及4~7號經│ │
│ │ │ 本院104年度聲 │ │
│ │ │ 字第1936號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4 │ │
│ │ │ 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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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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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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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共4次) │(共4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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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3.22 晚間6 │103.05.05 凌晨2 │103.05.05 凌晨2 │
│ │時50分前之某時許│時11分許 │時許 │
│ │103.04.06 凌晨(│103.05.05 凌晨2 │ │
│ │「晨」為漏載)5 │時13分許 │ │
│ │時前之(「對」為│103.05.05 凌晨2 │ │
│ │誤載)某時許 │時14分許 │ │
│ │103.04.07 晚10時│103.05.05 凌晨6 │ │
│ │30分前之某時許 │時許 │ │
│ │103.05.28 晚間7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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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5747 、 │偵字第15747 、 │偵字第15747 、 │
│ │17405 號 │17405 號 │174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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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
│事實審│ │324 號 │324 號 │324 號 │
│ ├────┼────────┼────────┼────────┤
│ │判決日期│104.04.23 │104.04.23 │104.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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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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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324 號 │324 號 │324 號 │
│ ├────┼────────┼────────┼────────┤
│ │判 決│104.04.23 │104.04.23 │104.04.23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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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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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901號 │
│ │2.編號4~7 號經新北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
│ │ 本院上訴駁回在案。 │
│ │3.編號2及4~7號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36號定應執行刑有 │
│ │ 期徒刑4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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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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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
├────────┼────────┤ (以下空白)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5.28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 │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5747 、 │ │
│ │17405 號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324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04.23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324 號 │ │
│ ├────┼────────┤ │
│ │判 決│104.04.23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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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新北地檢104 年│ │
│ │ 度執字第1901號│ │
│ │2.編號4~7 號經新│ │
│ │ 北地院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4 │ │
│ │ 年,並經本院上│ │
│ │ 訴駁回在案。 │ │
│ │3.編號2及4~7號經│ │
│ │ 本院104年度聲 │ │
│ │ 字第1936號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4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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