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04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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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富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玉惻104 執聲他1762字第813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富慧(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先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其中詐欺取財與背信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確定在案。

惟詐欺罪屬即成犯,上開詐欺行為於被害人97年2 月4 日交付公司股份時已完成,其犯罪時間並非上開裁定所載之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14日。

故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確定(97年11月13日)前,依法應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漏未併予聲請,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聲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玉惻104執聲他1762字第81332 號函覆因背信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於數罪併罰,無法再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另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對此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無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再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犯背信罪,經本院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其中詐欺、背信2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上開背信罪犯罪時間(97年3 月20日至98年3 月3 日)在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確定(97年11月13日)之後,故無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3 罪另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既已與背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詐欺取財罪即不得單獨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係違反一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函覆受刑人無法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

㈢、至受刑人雖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關於詐欺罪犯罪時間之認定不服,惟依上所述,該裁定非屬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對該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據以執行,函覆受刑人無法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此外,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其他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形,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所執上開理由聲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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