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05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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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茲有大陸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請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起至30日止,前往大陸上海、湖南、四川、吉林等地,聲請人為拓展生技產業,亟需出國參加會議,拓展業務及與大陸各省市諸多廠商交流,且在與大陸廠商進行會議及交流過程中,因商機稍縱即逝,商場競爭激烈,即有可能有諸多需當場即進行決定之商業合作計畫、採購與合作,無法僅在臺灣透過間接方式溝通及交流而獲悉商機及合作意願,而必須透過當面溝通、折衝獲協議方能獲取商機,達成企業獲利目標。

⑵又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場,且聲請人之家庭及事業均在台灣,在國外並無財產及設立公司,是以聲請人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聲請人前次獲本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而出國出差後亦遵期返國,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或准予解除自 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赴大陸期間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現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應由本院裁定之,亦此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秀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9月10日裁定命以4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嗣經本院以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3年在案,被告就本院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銀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最重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並認定被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達新臺幣4031萬4500元,會員人數達 575人,本院斟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及案件尚未確定,認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確保國家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未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刑罰權之實現,是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此敘明。

㈢再被告以受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請,欲於 104年12月21日起至30日止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湖南、四川、吉林等地,而聲請解除其自 104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出境、出海限制云云。

惟查:觀諸聲請人檢附之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函,就邀請聲請人於 104年12月21日起至30日止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湖南、四川、吉林等地之原因,該邀請函僅泛言「因應兩岸生技商品及通路合作」、「舉辦臺灣生技商品採購及電商孵化基地展示與 020體驗行銷的媒合會」、「家禽飼料環保再生回收整廠設備及原料合作與研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邀請聲請人前往參加商展,就其中究有何必須由聲請人親自前往之情,均屬不明,對此,聲請人則以「伊為拓展生技產業,亟需出國參加會議,拓展業務及與大陸各省市諸多廠商交流,且在與大陸廠商進行會議及交流過程中,因商機稍縱即逝,商場競爭激烈,即有可能有諸多需當場即進行決定之商業合作計畫、採購與合作,無法僅在臺灣透過間接方式溝通及交流而獲悉商機及合作意願,而必須透過當面溝通、折衝獲協議方能獲取商機,達成企業獲利目標」等語說明之,亦即聲請人此行目的,實僅及於「親身在場以便隨時掌握可能之商機」而已,允非現實上業有務需由聲請人親自前往始克完成之特定事務,而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易言之,聲請意旨所述與大陸地區廠商交流、協議、掌握可能商機等目的,非不得由聲請人委派其他人員前往,亦非不得以邀請大陸地區廠商來訪之方式達成,並無聲請人一定需親自前往之現實上必要性,是觀諸被告上開說明,仍無從認被告確有於 104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而需解除其於上開時間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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