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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UONG VAN PHI(聲請書誤載為TRUONG VAN PH)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PH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UONG VAN PHI(中文姓名:張文非)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聲請人前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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