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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定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定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定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 、3 部分,聲請書附表誤載判決確定之法院及日期,爰更正如該附表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次查附表所示4 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雖部分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 至4 之罪),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該4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就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應列入定執行刑之參考,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之次數及犯後之態度等情,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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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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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二十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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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10 月 │
│ │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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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23日 │103 年7 月5 日16時10分│103 年7 月5 日8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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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案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86 號、│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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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01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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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 │103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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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01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2 月25日 │104年1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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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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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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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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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22日17時許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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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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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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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5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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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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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2 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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